ICU2010年抢救培训班启动
2010年9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进行集体学习,格外强调了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面对艰巨繁重的改革发展任务,要深刻认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起初,权利被当作一种新道德,"随着权利这一观念中所蕴含的道德成份增加,出现权利的道德化,个人权利和消极自由也就变为积极自由和强调义务的权利。"(郑观应:《盛世危言·原君》附)。
面对迄今并不漫长的有文字记载的人类历史长河,我们只有首先对生活在地球各个部分的全体人类的共同伦理和共同法则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和把握,文化识别才会获得真实的意义。民权的文化怀疑主义通常能对抗政治的压迫,却不能对抗文化的压迫。一言以蔽之,新民本说之要旨为,民惟邦本,权惟民本,德惟权本。本文正是从这些不同的讲法起手。Heiner Roetz:Confucianism and Some Questions of Human Rights,刘述先、林月慧主编:《现代儒家与东亚文明:问题与展望》。
[13] 成中英先生在《论儒家孝的伦理及其现代化:责任、权利与德行》一文里认为,儒家伦理讲的个人德行为"对应德行(relational virtues)",并非现代社会基于理性德则与意志同意规范出来的"交互权责(reciprocal rights/duties)",并认此为"中西伦理思想传统中一大相异之处"(参见《成中英新儒学论著辑要:知识与价值》,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6年版,第465-466页及第466页注1)。由于近代以来的文化观念和政治运动等方面的原因,我们往往把民本看作民权、民主的对立面,只看到传统的民本学说强调治者以民为本的一面,没有看到它还包含着对民的主体地位和资格、对民自身何以为本这一面的深邃思考,尤其是没有看到传统民本学说里的民权因素对中国民权理念和民主政治的生成和发展所具有的根本意义。人权是权利推导的最高规则,针对自然人的一切立法都必须在保障人权的原则下进行。
把集体的这种权利叫做人权,把集体作为人权的主体,只是因为集体的这种权利来源于个人人权,与个人人权有同样的道德价值,并与集体的其他权力相区别:强调集体人权意在保障个体人权,而且只有在保障个体人权的意义上,集体人权才具有合理性。那么,州能否制定或执行剥夺合众国内公司法人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限制或制约公司法人的活动,或未经适当法律程序而剥夺公司法人的自由或财产,或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公司法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呢?能或者不能的根据又是什么?如何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保障法人的利益?1873年联邦最高法院用一个判例回答了这个问题。大多数西方人权学者持此观点,甚至担心承认集体人权会有助于加强非民主国家的特权,从而牺牲或贬损个人人权。这种"人"的概念把一般妇女和非欧洲人排除在外。
其实,在民法理论中,法人和自然人并列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已是不言而喻:在现代刑法理论中,法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日益为人们所认同:而1819年以普奥为主体而建立的"德意志邦联会议"所制定的宪法首次承认个人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享有宪法上的权利,即社会组织(Gemeinde)和教会拥有财产权,就早已对人权主体的传统认识带来有力冲击,随后的法兰克福宪法又认可了"法人及团体"的请愿权,使人权主体向人格化又大大前进了一步。它首先确立了集体人权的框架,堪称是各项集体人权的摇篮。
作为自然人,公权力人的人权主体资格毫无疑问,但由于其掌握和行使着国家权力,公权力人主体使他们比一般的人权主体更加"强大",如不对其行使权利施以严格的限制,公权力极易沦为其暴虐的工具,因此,以"强大"为特征的公权力人就成为人权主体中的特殊一类,而传统的人权理论也总是把公权力代表人作为人权的对立面加以约束。联大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也提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特殊的保护和照顾,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林肯的断言不仅为其废除奴隶制找到了理论根据,而且保全了古典人权理论的光荣和伟大。集体人权的概念应该在多大范围内使用呢?大多数学者认为,集体人权是在国际社会中首先发展起来的概念,因此宜把它界定在国际人权法的领域内,以示对人权的国内保障与国际保障的区别。
人权问题第一次不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范围内的问题,不再是一个少数人集团或阶级范围内的问题,不再是某一个人权原则的问题,而是世界范围内的、彻底的每个人的问题。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中宣称:"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截至到1939年,最高法院裁决的涉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案件数达554件,其中426件,即76.89%涉及企业。这样,个人的人权中包含了对集体权利的要求。
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上半叶,在人权发展的这第二个阶段,作为社会主流思想的人权理论不仅在推动人权主体的普遍化上鲜有进展,相反,许多资产阶级思想家还创造了五花八门的学说?来为有限的人权主体理论辩护并理直气壮地践踏人权。"享有的人权是对人已有的利益和价值的承认,而行使的人权是对人后有的利益和价值的承认。
如果在古典人权理论中能找出一种为这种排斥多数人而保全少数人的带有巨大偏见的人权主体论进行辩护的理论的话,"契约论"恐怕是在当时唯一能担当此任的。(二)公权力人主体 公权力人即代表国家掌握和行使公权力的人,如公务员、政治领袖、军人和警察等。
因为当一个国家或民族被别人左右时他的利益总是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我们发现,与已成公论的人权内容的"三代"划分相似,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也大致可归纳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而整个近代人权主体理论即以此为中心展开。至此,虽然尚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法人在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人权条款的保护对象。" 这样,法人在享有财产权之外,还享有了参政权。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又在巴黎夏娃宫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它明确宣告世界各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法人和集体作为人权的主体仅具有手段性的意义,生命个体才是真正本源性的人权主体。
(三)边缘主体 边缘是指其是否具有人权主体的资格在人权理论中尚颇多争议,处于"是"与"非"的边缘,最具典型性的边缘主体是胎儿,与之相关的问题是普遍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从何时开始可称之为人,未出生的胎儿是不是人权的主体,堕胎是不是侵犯人权。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
集体所要求的人权与它所要保障的自然人的人权之间有一种连带的关系。给拟制的人与自然的人以平等的宪法保护是自然人高度社会化后的法律上的结果。
为人权的制度化而拟制人权主体,因而人格主体是法律层面的,是操作意义上的,而生命主体才是本源的。他断言:"他们(立国先贤们)并无意制造明显的谎言,即所有的人当时都在真实地享有平等,他们也不准备马上就赋予这种平等。
" 由此可见,集体人权作为一项手段性人权,是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法学教授格扎维埃·马丁(XavierMartin)在《论人权宣言当中的人》中揭露了"1789年潜在的人类学原则"。关键词:人权主体|主体普遍性|人格主体|特殊主体 人权概念自产生以来,人权主体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其中最显著的内容当属特殊人权主体理论和人权主体范围扩展的理论,并以后者为人权主体变迁的集中体现。集体主要是指人民整体,也包括土著人及少数民族,他们可以通过自治的形式成为人民这个整体的一部分。
如警察的罢工、请愿等。四、特殊的人权主体 (一)弱者主体 所有的人权都要为主体所享有,人权作为一项普遍性权利,所有的自然人在享有人权上毫无差别。
一、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 人权的最早获证来自于西方,古典自然法思想和自然权利理论是人权的系统理论来源:人权理论的成型化要归功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历史贡献,资产阶级大革命催生的《人权宣言》和《独立宣言》标志着人权理论达到其自身发展的第一个高峰?,这就是古典人权理论。或曰,用"生命"特征来概括主体理论已无法表达其已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新内涵。
任何州,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北美殖民地把洛克的契约思想推及到政治领域后产生了《独立宣言》中所表达的"政治契约"思想,这种思想所设计的契约中的"人人"或"每个人"等带有普遍性的字眼理所当然仅指参与订立契约的人,而不是契约之外的人。
类人权可以被看作是保障普遍人权的人权。否定胎儿是人权主体的观点认为:胎儿的生命权(如果有的话)可能会威胁到其母亲的生命权:对意外或计划外怀孕的胎儿如不允许堕胎会侵犯其母亲的自由权或自主权:存有生理缺陷的胎儿在其出生后将会面临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无法享受正常人的权利:同时,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其出生可能会威胁其他的现实的人的权利等等。而行使的人权,是动态的外向的,虽然它也普遍地无差别地为每一个自然人所享有,但并不是每一个自然人都能够行使它,不会行使、行使不充分或行使不当都会造成对主体自身或他人权利的侵害。集体人权是实现个人人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个人人权的手段和保障。
日本宪法深受德美两国宪法的影响,也以同样的方式将人权的主体资格赋予了法人。"这是一种因果关系,如果集体不能获得这样一些权利不能得到这样一种发展,那么个人就不能得到这样一些权利不能得到这样一种发展。
集体人权的概念即是随着上述变化而诞生的。公权力人在人权法上最先被承认的人权是生存权。
新的理论认为,法人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与自然人有同样活动能力的实体,法律所拟制的人格与自然人一起构成现代社会的主要要素,虽然近代人权宣言对团体曾持以敌意,然而在今天的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利益性已经有了不同的变化,法人迎合自然人发展的需要而产生,自然人通过法人的活动来满足自己、发展自己,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有一种基本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人作为自然人的手段而存在,给予法人人权主体地位还是为了保障自然人的人权。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